办事指南 Service
联系我们 / CONTACT US More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88950272
青岛市宁夏路288号一号楼甲
2017 09 - 06
点击次数: 581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资产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6]12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有关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颁发的通知》(建设[2001]217号)中的“工商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统一修改为“净资产”。  删除附件一第六条。  二、将《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07]86号)中的“注册资本”统一修改为“净资产”。  三、删除《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07]190号)第六条第二十九款。  删除附件1、附件2中的“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金”。  四、将《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07]202号)中的“注册资本”统一修改为“净资产”。  将第六条第三十四款第二项修改为“2.净资产《标准》中的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  五、删除《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07]23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企业上一年度合法的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说明)的复印件”。  删除第五条第十九款。  删除附件1中的“注册资本”。  六、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3]9号)中的“实缴注册资本”统一修改为“净资产”。  七、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第一条中的“经审核注册资本金和注册人员等指标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修改为“经审核净资产和注册...
2017 09 - 05
点击次数: 3446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进一步明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简称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后涉及资质重新核定办理的有关要求,简化办理程序,方便服务企业,现将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涉及资质办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列类型的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经审核注册资本金和注册人员等指标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有关具体申报材料和程序按照《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等要求办理。  1.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企业申请被吸收企业资质的;  2.企业新设合并,即有资质的几家企业,合并重组为一个新企业,原有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新企业申请承继原有企业资质的;  3.企业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被吸收企业或原企业短期内无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在提出资质注销申请后,合并后企业可取得有效期1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完成工商注销登记的,可按规定换发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相关资质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4.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
2017 09 - 05
点击次数: 641
附件勘察、设计、一体化资质证书变更材料清单.doc 附件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doc附件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doc附件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doc附件4山东省一体化企业换证申请表.doc
2017 09 - 05
点击次数: 915
附件· 规定范围的勘察设计资质办理指南.doc
2017 04 - 01
点击次数: 273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8号)《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18日附件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2016 06 - 15
点击次数: 1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
2016 06 - 12
点击次数: 123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6月2日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农民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
2016 06 - 12
点击次数: 276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2016年6月7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